用品用具配发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残疾人用品用具配发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配发和管理,进一步贯彻“先保障、后救助、再福利”的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残疾人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暂定为:肢体、听力、言语、视力、智力等五种类型的残疾人。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用品用具的配发,是指为残疾人提供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必需的、能够补偿、减轻或抵消因残疾造成的缺失或障碍的用品用具,以帮助残疾人融于社会、参与社会活动、提高生活质量。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配发实行两级管理三级服务网络。上海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以下简称市供应站)是本市残疾人用品用具配发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以下简称区县供应站)负责本区(县)残疾人用品用具配发工作的具体实施与管理;街道(乡镇)残疾人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负责本街道(乡镇)残疾人用品用具配发工作的调查、登记、发放、维修。

第五条(品种)

本办法所指的品种,是指适用于肢体、听力、言语、视力、智力等五种类型残疾人的五大类三十九种品种(另附)。

第六条(形式)

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配发分:全额性配发、补贴性配发及特殊性配发。

一、全额性配发:即配发的用品用具属规定范围内的品种,免费配发给适用范围内的残疾人使用。

二、补贴性配发:即个性化配发,根据残疾人本人的特殊需要,而该品种又不属于规定配发范围内的品种,经审定核准,对该品种暂时实行补贴性配发。即按所需用品用具金额的30%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最多不超过300元。

三、特殊性配发:即配发的品种属吸收国内外捐赠的实物等,列入配发范围,免费配发给相应需求的残疾人使用。

第七条(周期)

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配发周期暂定为三年,即配发范围内的残疾人,每三年享受一次配发的用品用具。

第八条(时间和程序)

区(县)供应站应在本年度一月中旬以前,将集中配发的用品用具的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市供应站;市供应站应在本年度的四月底,将集中配发的用品用具发放到各区(县)供应站;各区(县)街道服务社应在本年度的助残日前将集中配发的用品用具发放到残疾人。

第九条(原则)

一、每年度的配发,按不同类型的残疾人,配发相适应的用品用具。

二、每年度的配发,同样品种不得重复配发。

三、以前年度配发的用品用具如已损坏,无法修复的,而配发周期又未到的,给予以旧换新。

第十条(禁止行为)

配发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不得用于无偿发放给配发适用范围以外的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监督)

市、区(县)残联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用品用具配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市、区(县)残疾人各类协会和残疾人有权对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配发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向市或区(县)残联反映,市或区(县)残联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对举报属实的,不按规定配发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人员,由市或区(县)残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和加倍赔偿。

第十三条(建立档案)

市、区(县)供应站,街道(乡镇)服务社在每年度配发残疾人用品用具时应做好调查、登记、发放记录;建立残疾人领用用品用具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卡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资金结算)

一、全额性配发的金额,由市、区(县)各承担50%

二、补贴性配发的金额,按补贴的实际金额,由市、区(县)各承担50%

三、特殊性配发的金额,由捐赠单位及市残联全额承担。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上海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