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7月12日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2000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市政府第82号令)的规定,本市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规定,本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将对单位2006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对未达比例的单位将征收200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本市辖区内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所有单位。 二、申报内容:2006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由单位提供:《单位残疾职工名册》及新增残疾职工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复印件。 三、申报时间: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周六、周日休息)。逾期不申报的单位,作无残疾人就业对待,依法足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申报地点:参保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地址见背面。 五、征收时间:2007年8月根据申报核定结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6%比例的单位,寄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缴通知书》,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附:1、200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信息 2、《单位残疾职工名册》 3、《单位招用残疾职工意向登记表》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 2007年6月26日
附件1: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接受申报地址、联系电话
区县 | 地址 | 联系电话 | 黄浦 | 白渡路256号 | 63321780、63321717转801 | 卢湾 | 丽园路468号 | 63014459、53522311 | 徐汇 | 医学院路1号 | 54961010 | 长宁 | 遵义路天山三村25号 | 62335985 | 静安 | 余姚路527弄14号二楼 | 62300791 | 普陀 | 中江路1230弄66号(大渡河路1400弄进) | 52823525 | 闸北 | 平型关路109号 | 56985384转106、107 | 虹口 | 广中支路22号 | 56973855、36173434 | 杨浦 | 包头路765弄40号 | 65882227、65247338转111 | 闵行 | 水清路500弄30号 | 64124160、54178010 | 宝山 | 永清二村126号 | 56577717 | 嘉定 | 北大街301号 | 69992021 | 浦东 | 浦东大道1583号 | 68539010、68555016转8116 | 金山 | 朱泾镇临源街636号 | 57322997 | 松江 | 中山中路38号(门卫接待室) | 37736752、37736718 | 青浦 | 青松路245号 | 59733269 | 南汇 | 惠南镇西沿河泾路4号 | 58001761 | 奉贤 | 南桥镇体育场路36号 | 37111029 | 崇明 | 城桥镇育麟桥路379号 | 39620918 |
附件2: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